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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小锤说法】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www.ziyangpeace.gov.cn 】 【 2023-08-30 09:21:00 】 【 来源:安岳法院

  投保一份个人医疗保险,希望通过保险单帮助自己抵御健康风险、增加保障,但在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并前往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时,被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活动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即其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那么,如实告知义务该如何认定?请看本期《安小锤说法》。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邹某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医疗费用保险C款》,约定保险期一年。


  2021年8月,邹某在该保险公司追投同样的医疗保险一年,并在往年基础上增设了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


  同月,邹某因身体不适于安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10月被确认为肺癌。


  邹某将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认为邹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相关疾病,拒不赔付,并于2022年6月书面告知邹某,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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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某向安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用7万余元。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某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就邹某的既往病史进行了明确询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据此免赔。


  另外,甲保险公司虽向邹某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安岳法院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限甲保险公司向邹某支付保险金73084.22元。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投保人与保险人辨识能力存在差异,《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明确询问为前提之规则。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书面或口头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详细了解免赔情形,确保保险真的保险。


  (樊旭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吴显云)


编辑:实习编辑 彭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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