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日趋明显,老年人权益保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资阳法院积极开展“折枝护老”工作,高度重视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手段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助力营造全社会关爱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值此重阳节之际,资阳中院发布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六例典型案例,以期推动形成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老有所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
依法打击养老诈骗,系好老年人的“钱袋子”——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张某1伙同解某某、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四川某盈网络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资阳市雁江区范围内开设两个门店,以认购租赁足疗机、陪护床等项目为由,许诺投资一年翻倍的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2021年4月,兰某某等人成立四川某尚网络公司,承接某盈网络公司继续在资阳市雁江区两个门店以认购租赁充电宝等项目吸收公众资金。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入职前两个公司,担任资阳1店店长领取工资及提成,负责向投资客户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回报收益以及收取投资资金、发放客户收益等。前述两个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共计向8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部分均系老年人)吸收资金17,095,130元,支付收益16,104,745元,造成部分投资客户本金损失3,641,50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尹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尹某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情节,法院最终以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尹某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516,965元,退赔集资参与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投资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主要表现为投资足疗机、陪护床项目为由,以投资时间短、回报高为诱饵,诱骗老年人参与投资,诈骗老年人钱财,给老年人财产造成了巨大伤害。该案的判决既严惩了犯罪分子,给老年人的“钱袋子”系上了一条安全绳,也为广大老年群众提出了警醒,在投资时需要审慎考察项目,多与家人进行沟通,不盲目相信高额返利的虚假宣传。
排除妨害增设电梯,疏通老年人上楼的“最后一步”——原告赖某某、王某某等7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赖某某等7人(均已年满五十岁,其中两人已满60岁)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系某小区同一单元楼业主,该单元共计12户业主。为改善居住条件,该单元拟加装电梯,通过沟通、协商形成业主动议表决意见表,除本案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林某(一楼另一户业主)不同意增设电梯外,其余十户均表示同意。在取得其他相关住户同意后,原告方对增设电梯进行了行政申报、设计及审批备案等手续。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加装电梯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不合法为由,强行阻碍施工进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单元楼增设电梯工程施工的阻扰和妨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了表决,业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且依照行政审批程序,进行了公示、报批、备案等一系列程序,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设定的单元增设电梯的程序条件,被告不得进行强行阻拦。据此,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增设电梯工程施工的阻扰和妨碍。
典型意义
老年人作为老旧小区居住的主要人群,老旧小区的改造、增设电梯既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的便利息息相关,也是国家的惠民工程。虽然增设电梯可能会对底层业主房屋的采光及通风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底层业主应当本着邻里和睦、互谦互让的原则理性对待。该案的判决既维护了案涉住宅单元大多数业主改善居住环境的合法权益,也向社会公众传递了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的理念,对推进当地老旧小区改造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余某与郭某、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乐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乐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与明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涉案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郭某,郭某组织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原告为郭某木工班组提供劳务,2017年7月20日双方结算形成《方单》,载明合计劳务费342,893元,扣出生活借支等还余172,893元。2017年8月28日某房产地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出承诺函,将在2017年9月15日前拨付1,00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该1,000万元民工工资进入乐至县住建局指定的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后,时任某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及某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杨某编造虚假民工名册挪用该款项,未如数将其发放各施工班组。现高某起诉,要求郭某给付剩余劳务费,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郭某应给付欠付劳务费。高某系农民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有义务对某劳务公司应付民工工资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责任。判决限被告郭某、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劳务款及利息,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劳务费及利息。
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年老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到建筑工地务工系常态。国家高度重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措施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该案的判决彰显了国家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签订“俸养协议”而免除——蒋某菊诉龚某蓉等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蒋某菊(83岁)丧偶多年,育有三女一子,独自租房居住,因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四个子女尽赡养义务。诉讼中,长女龚某蓉出具四人共同签订的“俸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除儿子龚某甲外,其余三人每年给付老人生活费800元,直至父亲去世为止;父亲去世后,母亲蒋某菊由龚某甲一人负责赡养……该“俸养协议”加盖了村调解委员会公章。龚某蓉等认为该俸养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已年满八十周岁,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其有权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间所签订的“俸养协议”,免除了部分被告的赡养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且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龚某蓉提出的原“俸养协议”继续有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遂判决:四名被告依次轮流赡养原告蒋某菊,每人三个月;蒋某菊以后住院就医的医疗费、所欠他人的房租、水电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农村“养儿防老”“俸养协议”等传统习俗的纠正。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签订所谓的“俸养协议”“分家协议”而免除。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的趋势加剧,赡养老人也面临新的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逐步完善养老机制,使老年人度过和谐、宁静的晚年生活。
指定护老监督员,扩充基层护老力量——原告陈某1、张某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现为80多岁的老人,人均月养老金收入2000余元。二原告先后生育长女陈某2、次子陈某3、三子陈某4。2023年春节期间,因言语冲突,陈某1的次子辱骂、诅咒并推搡陈某1。这让陈某1无比伤心,欲与次子断绝父子关系。二原告现在农村居住生活,三个子女常年在资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对二原告缺少关心和照料。二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要求在其生病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照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系赡养纠纷,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经组织调解,原告陈某1、张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家庭和睦、子女孝顺是每个老年人的期望,法律也赋予了“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有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义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创新采用了“护老监督员”,由该村村支书以及村上老人董某担任原告的护老监督员,对三被告是否履行赡养义务进行监督,以期借助各方力量共同爱老、护老、敬老,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构建良好的家庭、社会氛围。
死亡抚恤金系家庭共有财产,再婚老伴有权要求分割——蒋某与潘某五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蒋某与潘某某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五被告系潘某某亲生子女,蒋某系五被告继母。蒋某与潘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发生争执且有肢体冲突,蒋某于2021年4月离家外出后未再与潘某某共同生活。2022年1月2日,潘某某去世,蒋某仅在潘某某去世前一天前往医院探望,也未参加葬礼,五被告出资安葬潘某某,共收取礼金1万余元。潘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拨付死亡抚恤金10万余元,五被告对死亡抚恤金中先行支付了办理葬礼的支出,剩余5万余元由其中四被告均分。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分配死亡抚恤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根据其性质及发放意图,主要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应归于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时应当从维护弱者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两个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各分配主体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对死者所尽扶养义务等因素,进行合理、适当的分配。因潘某某幼女自愿放弃分配抚恤金,考虑到原告自2021年4月7日便离家外出,在潘某某病重住院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并结合夫妻2021年之前感情融洽的情况,在扣除办理丧葬费用后,将剩余的5万余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平均分配。宣判后,原、被告均息诉服判并及时履行了该案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再婚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思想观念的开放,老年人再婚问题越来越显平常,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容回避。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再婚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和财产的再分配,而抚恤金分配及丧葬费的负担是再婚家庭常见的矛盾纠纷。抚恤金的分配应当适当的保护弱者及与死者生活较为紧密的一方,但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年龄均较大,经济生活均较困难且原告后期与潘某某关系一般,故判决对剩余的抚恤金进行了均分,既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社会公平的基本价值取向。